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2)
(八)普及自然和社会科学知识;
(九)其他符合国家支持、鼓励政策的内容。
第九条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
(三)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
(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
(七)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
(八)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
(九)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
(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
(十一)表现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药物;
(十二)表现吸烟、售烟和酗酒;
(十三)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
(十四)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
(十五)宣传、介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传播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上述内容的,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提醒,并对相应画面、声音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过分展示。
第十条 不得制作、传播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
制作、传播未成年人参与的歌唱类选拔节目、真人秀节目、访谈脱口秀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
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
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