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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3)
第十一条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
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服务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购买证明的单位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供应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军队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
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当依照《管理规定》和本细则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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