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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4)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有关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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