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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和营业场所;
(三)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资质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和任职文件。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
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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