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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4)
(七)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细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境外节目接收用户、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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