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修正)(5)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三条 政府或者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予支援。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必要时可以临时调用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火灾扑救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五条 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第五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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