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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

  会议对当前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突出、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形成纪要如下:

  一、关于非法采砂、非法捕捞案件的审理

  1.严格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非法采砂案件既要考虑采砂行为造成的涉案砂石资源破坏的数量、种类、品质和被破坏程度,也要考量采砂行为对水底生物栖息地生态环境危害程度、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认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严格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审理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案件,准确把握入罪条件;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要求,将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涉案水生生物的濒危程度、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作为量刑情节,对积极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人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的审理

  3.严格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审理涉濒危物种、生态破坏和生物遗传资源流失等案件,坚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原则,既要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又要保护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既要打击非法猎杀、捕捞、采伐、毁坏行为,又要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切实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分布区生态环境。

  4.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依法审理涉长江源头尤其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依托三江源生态法庭等专门审判机构,加强雪山冰川、江源流域、高原湖泊湿地等生态治理修复,全力推动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切实保护好地球第三极生态安全。

  5.严格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审理上游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对于未办理水行政许可或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修建拦截坝取水,未保障必要生态下泄流量,导致下游水量减少,损害下游地区河道内生态用水、供水、通航、灌溉、养殖等生态流量受益方合法权益,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为被侵权人提供充分救济,惩罚恶意侵权人。

  6.严格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长江流域上游水电工程开发建设案件,要综合考虑工程开发建设对周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贯穿到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等全过程,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准确把握涉案合同效力认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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