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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本市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5000”修改为“一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联系帮扶。”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经济帮助和扶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不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女性公平就业,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落实方式进行协商。”

  十六、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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