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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3)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依法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

  二十四、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中的“行政”;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六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将第十三条中的“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居)规民约”修改为“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删去“村(居)民”;将第十六条中的“七天”修改为“七日”;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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