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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

  第三十条 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落实方式进行协商。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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