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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3)

  (一)经核准出口商申请注销的;

  (二)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有效期届满未向主管海关申请续展的。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或者买卖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的;

  (四)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1年内累计数量超过上年度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总数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货物价值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始无效。

  企业被海关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自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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