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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2)

  (一)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失效的;

  (四)临时备案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报关单位已在海关备案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应当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报关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依法注销。

  第十一条 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前,应当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单位在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时,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可以对报关单位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海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备案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2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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