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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之间的《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成员方,是指已实施《协定》的国家(地区),具体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成员方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成员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捉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但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由该成员方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成员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七)由该成员方或者该成员方的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成员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未包括在本条第六项的货物;

  (八)在该成员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本条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该成员方生产或者消费中产生的,仅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该成员方收集的,仅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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