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3)
本办法规定的货物价格应当参照《WTO估价协定》计算。各项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成员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记录和保存。
第八条 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如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二)货物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的,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第九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七)催化剂及溶剂;
(八)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物料。
第十二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成员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并在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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