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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4)

  第十三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确定商品归类时的基本单位一致。

  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多个可归类在同一税则号列下的相同商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商品的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前款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但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一律视为非原产材料。

  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一)货物在出口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货物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并且在出口成员方经过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国(地区)的货物,其原产国(地区)是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第十七条 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装卸、储存等物流活动、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证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英文填制,具体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三)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签发;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装运后签发的,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所载内容有更正的,更正处应当有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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