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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6)

  第二十八条 同一批次进口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原产国(地区)申报为成员方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出口成员方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出口成员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或者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核查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的。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90日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或者原产国(地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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