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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7)

  (六)自出口成员方或者境外出口商、生产商收到实地核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海关未收到回复,或者实地核查要求被拒绝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出口货物签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未能在装运前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所载信息有误或者需要补充信息的,申请人可以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凭原产地证书正本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更正。签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更正:

  (一)更正原产地证书,并且在更正处签名和盖章;

  (二)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并且作废原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自该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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