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8号(3)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载明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书面合同的,视为已经出具凭据。
预付卡书面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预收金额较大等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在书面合同中向消费者作出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不补办、解释权归经营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包含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一)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了解预付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查询。
经营者出现停业、注销等情形导致预付卡无法兑付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内经营者预付卡的交易资料,并确保交易资料完整、准确。交易资料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应当将名称、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虚报。其中,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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