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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8号(4)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未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自主备案。

  具体规模、备案要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服务系统,为经营者备案、消费者查询等提供便利。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

  实行资金存管的行业、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范围计算、资金存管的要求、资金支取方式等的具体办法,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明确存管银行接入标准,规范存管服务,归集开展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存管银行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存管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者发行、兑付预付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证照、凭据、合同、交易记录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分工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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