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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7号(2)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向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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