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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7号(3)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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