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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7号(4)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明显不一致;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或者制定机关未按照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室)发函,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送提出审查研究意见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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