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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7号(5)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提出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意见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依照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给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网站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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