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4号(3)
第三章 外语标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标识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语的,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外语标识,是指在标志牌、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使用外语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标记。
第十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民用机场、火车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
(二)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议、国际展会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三)引进境外人才聚集的社区;
(四)应急避难场所;
(五)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重要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使用外语标识的公共场所目录和标示信息的种类,由市政府外事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和旅游、体育、商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对外交往和服务的需要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本市制定、发布的外语译写标准,以及通常的外语使用习惯、国际惯例,进行规范译写。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语言翻译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外语标识译写服务。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等部门制定和完善交通、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邮政电信、餐饮住宿、商业金融、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应当与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协调一致。
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外语译写标准的推广应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外语译写标准及常用译法等,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咨询、查询和指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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