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4号(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标识单独使用外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设置、使用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而未设置、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含有禁止性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涉及地名和道路交通标志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及本市关于地名和道路交通标志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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