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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10)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有下列义务:

  (一)改进科普工作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二)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遵守本条例有关科普工作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企业建设科普体验馆。支持开发利用工业遗存,建设科技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和科普创意园等。

第六章 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科技工作者、科学课程教师、科普创作人员、大众传媒的科技记者和编辑、科普场馆的展览设计制作人员、科普活动的策划和经营管理人员、科普理论研究工作者等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是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四)向有关部门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科学传播专业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成果,应当作为晋升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条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保障科普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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