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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11)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化建设,提高科普效能。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下列活动: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普活动;

  (二)发展科普产业;

  (三)开发科普展教品;

  (四)开展科普资源融媒体传播;

  (五)开展科普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

  (六)提升科普产品和服务标准;

  (七)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兴办或者联办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八)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资助科普项目;

  (九)开展国际间、地区间的科普交流活动。

  第五十五条 科普单位、科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的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科普事业。

  第五十六条 出版、发行科普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七条 在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各项费用。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条 市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市级以上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指导教师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毁损科普设施,擅自改变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用途,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来场所和设施的用途,交回被克扣、截留、挪用的经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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