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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4)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服务乡村全面振兴。”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医疗卫生、疾病防治、健康教育等科普宣传。”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普资源,依托党群服务中心建设科普阵地,建立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站),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鼓励开展科普志愿服务。鼓励支持科技工作者、高等学校师生等人员从事科普志愿服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宣扬和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迷信、愚昧、反科学、伪科学等信息。”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鼓励行业、企业建设科普体验馆。支持开发利用工业遗存,建设科技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和科普创意园等。”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科技工作者、科学课程教师、科普创作人员、大众传媒的科技记者和编辑、科普场馆的展览设计制作人员、科普活动的策划和经营管理人员、科普理论研究工作者等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是科普工作者。”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科学传播专业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成果,应当作为晋升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条件。”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化建设,提高科普效能。”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市鼓励下列活动: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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