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9)
第三十条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科学经营、文明生活、移风易俗、反对迷信,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服务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三条 商业、服务业机构,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医疗卫生、疾病防治、健康教育等科普宣传。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十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和学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参加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和企业的生产车间,能够对外开放的,可以有组织地向青少年开放。
第三十八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普资源,依托党群服务中心建设科普阵地,建立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站),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科普志愿服务。鼓励支持科技工作者、高等学校师生等人员从事科普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宣扬和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迷信、愚昧、反科学、伪科学等信息。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四十二条 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中心(宫)是专业科普活动场所。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的资助与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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