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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依据民法典、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人力社保”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管理”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第九条中的“工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签订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二、关于《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市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区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对督导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对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予以问责。”

  3.将条例中的“市、区县”全部修改为“市、区”。

  三、关于《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并对本款中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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