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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中,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5.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6.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7.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8.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物业服务企业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9.将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合并为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并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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