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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10)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

(一)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二)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

(四)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主要为该保险集团提供共享服务;

(五)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共享服务或管理的具体方案、风险隔离的制度安排以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措施等。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执行。

保险集团公司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经其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批通过。

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向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通过对直接控制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确保非保险子公司投资设立或收购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遵守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商标、字号管理,明确非保险成员公司使用本公司商标、字号的具体方式和权限等,避免声誉风险传递。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能以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投资非保险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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