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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13)
第七十四条 银保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保险集团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的下列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或造成的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保险集团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保险集团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并表范围及管理情况。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银保监会可以建立与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三方会谈机制,了解保险集团在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集团管控等方面的情况。

依据《保险法》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可以请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调查。

第七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送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并表监管报告以及非保险子公司报告等有关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七十九条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保险集团的组织架构、管理结构或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集团公司应立即向银保监会报送报告,说明起因、目前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未能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增资等方式保证其实现资本充足。保险集团公司不落实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子公司未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其恢复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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