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5)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其风险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对集团整体的流动性、偿付能力等开展压力测试,将测试结果应用于制定经营管理决策、应急预案以及恢复和处置计划。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客户信息安全保护,指导和督促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依法开展客户信息收集、传输、存储、使用和共享,严格履行信息保护义务。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整个集团的资本管理体系,包括资本规划机制、资本充足评估机制、资本约束机制以及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与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并能够充分覆盖集团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目标、行业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至少未来3年的资本规划,并保证资本规划的可行性。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恰当的资本充足目标。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应当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资本充足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资本状况,确保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非保险类金融子公司的资本状况持续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并将非金融类子公司资产负债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实现集团安全稳健运行。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内部建立资本约束机制,指导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在制定发展战略与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方面,严格遵守资本约束指标,注重审慎经营,强化风险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保持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合理匹配。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加强业务管理、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等方式保持集团的资本充足,并加强现金流管理,履行对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的出资义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发行符合条件的资本工具,但应当严格控制双重杠杆比率。保险集团公司的双重杠杆比率不得高于银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本办法所称双重杠杆比率,是指保险集团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账面价值是指账面余额扣除减值准备。
第七章 非保险子公司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子公司。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有利于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
本章所称直接投资,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所称间接投资,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的各级非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其他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
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上由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开展的投资,不得违规通过非保险子公司以间接投资的形式规避监管。
第五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对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的权限、流程和责任,落实对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
(一)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二)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
(四)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主要为该保险集团提供共享服务;
(五)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共享服务或管理的具体方案、风险隔离的制度安排以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措施等。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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