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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5)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和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境内非金融类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非金融类企业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的首层级非金融类企业。

本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以及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要为保险集团提供服务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进行境外投资。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对境外主体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境外主体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在境外投资的首层级境外主体。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投资单一境外非金融主体的账面余额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5%。

本条规定的境外主体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司治理框架:

(一)覆盖集团所有成员公司;

(二)覆盖集团所有重要事项;

(三)恰当地识别和平衡各成员公司与集团整体之间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规范的治理结构;

(二)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清晰的职责边界;

(四)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五)科学的发展战略、价值准则与良好的社会责任;

(六)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七)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八)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统筹管理集团人力资源、财务会计、数据治理、信息系统、资金运用、品牌文化等事项,加强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集团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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