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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和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执法的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城市建成区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和利用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后,方可处理。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和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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