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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
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对下列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的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等信息;

(三)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和价格调节机制,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方案等材料,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生和减量化处理方案,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造模式;鼓励创新设计,升级技术装备与设施,实行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清洗设施或者采取保洁措施,确保车辆干净出场;

(四)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将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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