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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3)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运输至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或者资源化利用场;

(四)采用节能环保的新能源或者清洁燃料汽车运输;

(五)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时间和路线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

(三)不得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六)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清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七)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工业)产业发展规划,保障建设用地。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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