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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4)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建设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和使用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其他项目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送的建筑垃圾;

(二)专区存放建筑垃圾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四)采用封闭式车间进行生产;

(五)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噪音等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六)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从事相应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建筑垃圾的,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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