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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3)

其它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移交或者寄存。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保存的具有地区特色的名人、名产、名胜、民俗等形式的档案,已列入旗县(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所属企业的档案,由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代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及其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配备专用库房和规范的档案装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科学划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对所管理的档案准确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目录、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等适用的检索工具;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做好电子文件的采集、加工、存储,便于各方面查寻、利用。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料的信息优势,参与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科技信息网络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所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的内容和范围,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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