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4)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利用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苏木、乡镇属地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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