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海关税款担保改革的公告(2)
七、企业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停止其使用保函、保单办理担保通关业务。
金融机构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或偿付能力存疑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可不再备案其保函、保单担保信息。
本公告也可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特定海关业务担保。
本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保函、保单仍可按照原备案用途办理担保通关业务。本公告有关事项与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税款担保保函(格式).doc
海关总署
202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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