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1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公约义务,对已列入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无论活体、死体,还是相关制品,均应依法给予保护。砗磲属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砗磲贝壳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所有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无论属于活体、死体,还是相关制品(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品),均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大砗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砗蠔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二者均受法律保护。盈海公司运输行为的客体虽然是砗磲贝壳,但作为双壳纲动物,砗磲的贝壳属于其作为动物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将砗磲贝壳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受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盈海公司关于其运输的砗磲为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非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产业链”中所涉及的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均构成违法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非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产业链”的重要一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案发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本案中,盈海公司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就将案涉砗磲贝壳从三沙市向海南岛运输,已构成违法,故三沙市渔政支队对其处以罚款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峻、张爽、冯坤)

指导案例178

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2月1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非法围海、填海/海岸线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共同违法认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