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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3)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普惠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育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育服务人才纳入培训规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建立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托育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一)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育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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