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5)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除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案件审核。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办案机构或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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