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2)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属于经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情形。
第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其说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被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提供了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正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关于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答复内容不适当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错误,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或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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