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因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而产生纠纷的,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隐匿、涂改检查检验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违规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联合制定实施方案,推进检查检验结果跨省份互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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