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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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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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