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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16)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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