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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2)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创新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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