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3)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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